(2015)松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杜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M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松江路、龙源路路口时,与他车发生擦碰事故,民警到场处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票,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