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洪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洪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1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董洪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洪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董洪罡的前科资料、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洪罡于2014年9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3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董洪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洪罡贩卖甲基苯丙胺2.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洪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洪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洪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洪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马亮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洪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董洪罡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洪罡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董洪罡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董洪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董洪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董洪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