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78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巫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在其工作的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5300弄宝矍公司8号仓库内,因装运货物事宜与货车司机被害人梅某某发生口角,期间持现场拾得的方形木棍抛掷被害人梅某某,造成被害人梅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马泾桥四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系因被告人扔掷木棍导致,故对被告人否认该因果关系之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朝对方扔掷木棍,明知该行为会发生伤害对方的后果而为之,应认定其具有伤害被害人之故意,故对于被告人之不具有伤害故意之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是过失所为,其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于7月9日返沪,但次日早上被公安人员抓获致其失去自首机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人发生争执后,丢掷木棍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丢掷木棍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仍丢掷多根木棍,致人轻伤,张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张关于其系过失所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在公安人员事发当天询问其事情经过时,辩称扔完木棍就离开现场了,不知道对方伤势,而被害人及有关证人均证实,张某某扔完木棍后知道被害人流鼻血了。张到案后亦承认知道对方鼻子出血并报警的事实。2014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已决定对张某某予以刑事拘留,次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某某上述到案的经过,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