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1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将事先放在上海市宝山区鹤林路78弄宝营网吧门口的书报亭边的重1.4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