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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191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191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鲍某某、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文刚(已判决)的证言,证人陈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2月2日晚,与王文刚、周巍(另案处理)等人同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飞天酒吧888包房消费娱乐。当日22时40分许,马某因酒后误入该酒吧333包房,遭到被害人鲍某某的指责。马某为泄愤,纠集周巍等人至333包房内,对鲍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鲍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期间,王文刚闻讯赶至333包房,并无故对前来劝架的酒吧老板陈甲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后行鼻中隔矫正+鼻骨骨折整复术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主动至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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