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5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李忠涛(另案处理)因与他人发生争执,遂电话通知周江波(另案处理),随后周纠集张万开(另案处理)、被告人陶某某等人至本市山西北路485弄明旋池浴室内,无故殴打浴室经营者即周某某,后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又将周拖至山西北路上继续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周某某面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周江波、张万开的供述、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