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及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97,255.8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如下: l、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323.88元。 2、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广发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0,985.44元。 3、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5,066.87元。 4、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浦发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0,444.15元。 5、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民生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3,370.50元。 6、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2,159元。 7、2009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2,906.03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王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的证言,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单、报案书、账户交易明细、本金清单、催收记录、催收信函,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人民币9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对王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陈林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