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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 指定辩护人武黎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自报), 指定辩护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自报) 辩护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嘉刑初字第1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
  指定辩护人武黎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自报),

指定辩护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自报)
  辩护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自报) 

指定辩护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自报)
  指定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李某、范某某、汪某、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寅凯、被告人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李某、范某某、汪某、代某及指定辩护人武黎明、刘勇、李丹凤、马明泳、史润友、辩护人徐海滨、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甲因与蔡某某的感情纠纷,相约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汉庭酒店附近谈判。后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郝某某、李某、范某某、徐跃元(另案处理)、“赵起飞”(身份不详,在逃)携带钢管、铁链等器械,刘甲纠集被告人汪某、张某(另案处理)至约定地点。谈判过程中,刘某某踢踹汪某。后双方离开现场。
  同日1时许,刘某某、刘甲再次相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汉庭酒店附近谈判。刘某某纠集郝某某、李某、范某某、徐跃元、“赵起飞”等人携带钢管、铁链等器械,刘甲纠集被告人汪某、张某、余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余志”、“洪金龙”(均身份不详,在逃)携带木棍等器械至约定地点,被告人代某接汪某通知后亦赶至上述地点。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持械互殴,致使郝某某、代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郝某某、代某、张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李某、范某某、汪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徐某、张某、余某、王某的证言,证人蔡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李某、范某某、汪某、代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汪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代某、范某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郝某某、范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可适用缓刑,经查,同案关系人张德保及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与郝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了郝某某、范某某均持械参与了聚众斗殴,在本案中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郝某某、范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七、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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