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坤某(自报),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洛多乡沃河村沃河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利街XXX号;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坤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坤某与其妻苦某某(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利街、生产街口设摊售卖小商品时,与在其摊位挑选、购买商品的被害人王甲、石某某、王永燕等人发生买卖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坤某持摊位上待售的甩棍对被害人王甲、石某某等人殴打,并脚踹被害人王甲腰部,至王甲L2、L3左侧横突骨折,石某某右顶部裂创。经鉴定,王甲、石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坤某于同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审理中,坤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王甲、石某某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石某某的陈述,证人苦某某、王乙、沙某某、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坤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坤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