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 指定辩护人周春雷,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租赁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H2区XXX号门12街25198摊位经营“振兴球业”店铺,在采购产品过程中,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以及收取货物后逃匿的方法,先后骗取多家供货商的货物,转手销售后将所得货款人民币39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生活开销及赌博,并于2013年11月中旬起逃匿。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向本区金汇镇木行村XXX号上海市奉贤区艾璐文体用品加工场经营者肖某某采购价值人民币7千余元的PVC塑胶玩具,并及时按约付清货款。在取得信任后,被告人黄某又于2013年9月至10月,向该加工场采购价值总计人民币168302元的塑胶玩具并转手销售,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逃匿。 2、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向本区奉城镇朱新村镇北651号上海踏盛文体用品厂经营者顾某某采购价值人民币18750元的塑胶玩具,并及时按约付清货款。在取得信任后,被告人黄某又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向该厂采购价值总计人民币46950元的塑胶玩具并转手销售,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逃匿。 3、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向本区奉城镇洪南村三组制球厂经营者杨某某采购价值总计人民币24080元的塑胶玩具,并支付了货款。在取得信任后,被告人黄某又于2013年10月,向被害人杨某某采购价值总计人民币117940元的塑胶玩具并转手销售,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逃匿。 4、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向本区奉城镇塘外社区卫季村XXX号玩具厂经营者汪某某采购价值人民币16350元的塑胶跳跳马玩具,并按约付款。在取得信任后,被告人黄某又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向被害人汪某某采购价值总计人民币234384元的塑胶玩具并转手销售,经催讨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并逃匿。 5、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向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南宋村XXX号玩具厂经营者孟某某采购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塑胶玩具,并及时按约付清货款。在取得信任后,被告人黄某又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向被害人孟某某采购价值总计人民币144750元的塑胶玩具并转手销售,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逃匿。 6、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向本区奉城镇太平村XXX号上海嘉能制球厂经营者吴某某采购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的塑胶玩具,并及时按约现金付清货款。在取得信任后,被告人黄某又于2013年10月,向该厂采购价值总计人民币43120元的塑胶玩具并转手销售,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逃匿。 7、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向本区四团镇团青公路蒲基村XXX号上海晋跃箱包厂经营者徐某某采购价值总计人民币34128元的塑胶动物玩具并转手销售,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逃匿。 8、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向本区奉城镇奉高路XXX号上海晨冰橡塑制品厂经营者陈某某采购价值总计人民币81750元的塑胶玩具并转手销售,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顾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孟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送货单、承运货单、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记账本复印件、采购订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摊位租赁协议、记账本复印件、订货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以及收受货物后逃匿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9万余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且有供货单、承运货单、记账本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