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谭政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吕某某(另行处理)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春路、博华路路口,吕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踢打过往车辆并殴打车辆驾驶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民警唐某某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奚某某等人赴现场出警,并传唤吕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撕咬配合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奚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奚某某遭他人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右手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奚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江某、童某、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民警简要信息、工作证、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事件单及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在亲友帮助下自愿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谅解,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