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7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乐巢KTV”999包间内,因酒后欲对被害人李某某非礼遭拒,为发泄情绪,遂持玻璃酒壶敲砸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致其额顶部、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劣迹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受到公安机关处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