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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宝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闸北区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多次容留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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