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闸北区永和路XXX号店铺内,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置于店内楼梯上的白色女式拎包一只后逃逸,途中在永和路、万荣路路口被群众扭获。经查,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 3,08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