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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闸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大润发超市大宁店内,趁他人不注意之际,多次将该超市内的商品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拎包内,后通过三楼未购物通道离开。超市保安严某某发现后报警,并与民警一起在超市外二楼自动扶梯附近将段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拎包内查获未结帐的商品若干。经鉴定,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538.8元。到案后,段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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