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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闸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上海铁路火车站北广场处,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窃得周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8元),后被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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