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L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沪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张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正光驾驶的沿沪太公路同向直行至此的牌号为射阳6312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正光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本院《民事判决书》及上海长逸实业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记录》,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