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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被告人XX。 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
(2015)宝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被告人XX。
  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XXX获悉其前女友黄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为泄愤,结伙被告人XX、XX经预谋,由黄某某打电话将徐某某叫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江杨北路、双泉路南侧附近,事先等候的XXX、XX、XX上前将徐某某拖至路边小树林内持树枝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右侧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6日、9月4日,被告人XX、XX分别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5日,被告人XXX因他案至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时被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XX、XX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XX、XX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简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XX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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