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XXX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丙其租住处,容留李永滨、苏某某、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XXX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被告人XXX的户籍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