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陈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宝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陈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日22时许,在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6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陈丙。后被告人陈丙返回其住处,将上述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甲、陈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陈丙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