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D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XXX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材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XXX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