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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5)浦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M6XXXX的卡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恒大水产市场高青路南区大门,为逃避缴纳停车费,强行冲关逃逸,在明知市场保安唐某某抓住其车门的情况下,仍加速行驶,将被害人唐某某甩倒在地,被害人唐某某被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卡车碾压致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甲、李乙的证言、出院小结、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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