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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
(2014)宝刑初字第2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各餐厅内,趁人不备,从顾客挂于身后餐椅上外衣口袋内窃取财物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7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张乙、钟法昌(均另案处理)、杨亚某(已判刑)于2013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至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号玲珑海鲜酒家二楼,趁被害人单某就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宁某某和张乙、钟法昌负责望风,杨亚某从单某挂于身后餐椅上外衣内侧口袋中盗窃得现金3,000元等物。
  2、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8日1时10分许,至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XXX号新招鲜火锅店,趁被害人张甲就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宁某某负责望风,从张甲挂于身后餐椅上外衣内侧袋中盗窃得现金7,900元等物。
  3、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张乙于2014年4月14日18时40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XXX号小陆海鲜饭店大厅,趁被害人贾某某就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宁某某负责望风,张乙从贾某某挂于身后餐椅上外衣内侧袋中盗窃得现金人500余元、联华OK卡等物。
  4、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张乙于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215香巴岛龙虾店,趁被害人叶某某就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宁某某负责望风,张乙从叶某某挂于身后餐椅上外衣内侧袋中盗窃得现金9,300余元等物。
  被告人宁某某在实施上述第1、2节盗窃犯罪后,均被抓获。因身体原因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和张乙实施上述第3、4节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21时20分许,又至宝山区共江路XXX号“小陆海鲜龙虾”饭店时,被该饭店老板陆某某和员工郁某某认出,陆某某、郁某某报警并跟随被告人宁某某、张乙。后被告人宁某某和张乙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上述第1节盗窃犯罪,但又翻供,否认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单某、贾某某、叶某某、张甲的陈述及被害人张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杨亚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沈甲、沈乙、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与他人结伙,在上海市各餐饮厅内,趁人不备,从顾客挂在身后餐椅上外衣口袋内窃取财物四次,共计价值10,900余元等物。具体如下:
1、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张乙、钟法昌(均另案处理)、杨亚某(已判刑)于2013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至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号玲珑海鲜酒家二楼,趁被害人单某就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宁某某和张乙、钟法昌负责望风,杨亚某从单某挂于身后餐椅上外衣内侧口袋中盗窃得现金3,000元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8日其和张乙、钟法昌、杨亚某吃好晚饭,他们说“我们出去溜达溜达”(指出去偷东西),由张乙带路到玲珑海鲜酒家二楼,杨亚某坐在窗口一个桌子旁边伺机偷窃,其和张乙、钟法昌望风。约10多分钟杨亚某偷好东西转身就走,我们也离开饭店。杨亚某偷到什么东西不清楚,其来上海时,杨亚某给其600元讲是来上海的车费,其想大概是帮忙的钱。
  (2)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8日19时许,其的朋友在玲珑海鲜酒家二楼吃饭,大约22时许,其走出酒店准备开车回家时,发现皮夹不见了,随后就报了警。皮夹内有3千元及多张信用卡及驾驶证等。
  (3)同案犯杨亚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下旬某日,其和宁某某、张乙、钟法昌在暂住地吃完晚饭,有人提了一句“一起出去溜达溜达”(指偷东西),我们4个人一起出来了。我们以前说好的谁偷的东西就归谁,望风的人没有得分,但偷的时候要一起帮忙,出来吃饭、乘出租车的费用都由偷到东西的人出,如有人一直没有偷到东西的,他日常开销就向偷到东西的人拿。我们4个人来到玲珑海鲜酒家二楼,其见一桌吃饭的顾客把衣服挂在椅背后面,其就坐到该顾客后面,背对着顾客,用手伸到椅背上衣服里偷东西,偷到一只皮夹其就离开下楼,他们三个人按以前讲好的帮忙望风。皮夹内有3,100元等物,其只要现金,其他东西被扔在垃圾箱内。后我们4个人乘出租车回住处,其做了夜宵大家吃好后就休息了。
  (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及杨亚某、张乙、钟法昌4人在玲珑海鲜酒家二楼参与盗窃钱物及离开现场的经过。
  2、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8日1时10分许,至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XXX号新招鲜火锅店,趁被害人张甲就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宁某某负责望风,从张甲挂于身后餐椅上外衣内侧袋中盗窃得现金7,900元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8日其独自到“新招鲜”饭店找了个位子坐下,这时来了一个戴眼镜男子坐在其对面,其说这儿有人坐,那个男子说等个人,马上就走。后服务员拿菜单给其点菜,其正在看菜单,对面戴眼镜的男子走了,这时饭店老板像发现什么,和其前面台子的客人讲丢钱了。其听到此情况起身也走了,走到店门口被老板及饭店的客人抓住。其不认识戴眼镜的男子。
  (2)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7日晚其打电话给邱某某,让他叫上陈某某、刘某某一起吃夜宵。这天其带了1万元,在途中拿出100元买了20元猪头肉,80元放皮夹里,9,900元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到了陈某某店内,其想起来还欠邱某某2千元,就用陈某某店内的点钞机点了2千元还给邱某某,将7,900元放回上衣左侧口袋内。接着一起到“新招鲜”火锅店吃饭,其背对着第一张桌子,把衣服挂在座位上。凌晨1时许,有二名男子进店坐在其后面的位子上,等其吃到1时15分许,其起身上厕所经过门口时,火锅店老板说店里有小偷,让其看一下是否有东西被偷。其马上跑回座位一摸衣服口袋,发现放在口袋内的7,900元不见了。其马上和朋友追出去,把当时坐在其后面的男子抓住(经辨认系被告人宁某某),老板说这男子和那男子是一起的。我们把这男子带到店内,该男子说要上厕所,后老板提醒那男子躲在女厕所里,老板敲门,那男子很久才跑出来到旁边的男厕所里,那逃走的男子是戴眼镜的,后我们把该男子带到派出所。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7日其和张甲到陈某某店内,张甲拿出他随身带的9,900元要还给其,因之前张甲向其借2千元,当时将钱放在陈某某店内点钞机清点,其见显示器是9,900元,他给了其2千元,后张甲将7,900元放在外衣口袋内。尔后我们到“新招鲜”火锅店吃饭,张甲把衣服脱下挂在椅背上。吃到凌晨1时许,有二名男子进店,其中戴眼镜的男子坐在张甲身后的位子上,这二名男子面对面坐着说话。这二名男子坐下也不点菜,没多久,戴眼镜的男子先离开,这时其正好上厕所,另一男子何时离开不清楚。等其从厕所出来张甲说他放在外套口袋内的7,900元被偷。其和张甲追出去将其中一男子抓住(经辨认系被告人宁某某),该男子说要上厕所。后张甲报警。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7日张甲带了9,900元到其店内找邱某某,当时在其店内点钞机上点钞显示9,900元,张甲拿出2千元还给邱某某,将余款放进衣服口袋内,后我们三人到“新招鲜”火锅店吃饭,张甲把衣服脱下挂在椅背上,后朋友刘某某也到了。吃了没多久,张甲可能要上厕所,店老板拦住对张甲说几句,张甲马上折回捏了一下衣服告诉说钱被偷,我们一起追出店外,抓住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宁某某)。该男子当时坐在我们后面的男子,该男子否认自己偷钱,并说他不认识已逃跑的男子,其当时就报了警。该男子见其报警就提出要上厕所,当时也没多想,就让他上厕所,没想到该男子冲进女厕所,过了一会儿出来又进入男厕所。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8日零时40分许,其接到张甲电话到“新招鲜”火锅店吃饭。一会儿有二名男子在我们边上的桌子坐下,其中一男子戴眼镜,这二人坐下后没有点菜。后张甲发现挂在椅背衣服口袋内的钱没有了,其这时才发现刚才坐在边上没点菜的二名男子不见了。张甲追出店外将其中一名男子抓住(经辨认系被告人宁某某),后报警。
  (6)证人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8日凌晨1时零5分许,其在店内见二名男子进店对面对坐着,服务员送上菜单,但这二名男子说等等再点菜,没过多久,又进来一人,坐在他们旁边那桌,也是什么也没点。他们三人进来就感觉不是来吃饭的。1时10分许,其中一人先离开。这时另一桌的客人起身上厕所,其去提醒是否少了东西,这时另外二人马上起身离店。客人回到座位发现挂在椅背衣服口袋内的钱不见了,马上冲出店内抓住其中一人(经辨认系被告人宁某某)。并把该男子拖进店内,其告诉客人该男子和刚才离店的男子是一起的。那个男子说要上厕所,客人就让他上厕所,但该男子跑进女厕所把门锁上,其上去敲门,后那男子出来又上男厕所。没多久警察来了。后从监控录像看到戴眼镜的男子有二次把手伸入被偷客人衣服口袋内,第二次应该是偷好了赶紧离店。
  (7)证人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7日23时45分有一桌客人来店吃饭,到1月8日凌晨1时许,进来二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戴眼镜,二人坐在靠门边的桌子上和之前那桌客人背对背坐。二人坐下后说着话,其拿菜单给二人点菜,他们说等会儿点。一会儿又来了一男子,坐在16号桌上,也不点菜。后听到客人说钱被偷,这时发现靠门边坐的二名男子和16号桌男子都不见了。没多久,丢钱的客人抓回其中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宁某某)。
  (8)《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在“新招鲜”火锅店盗窃财物的经过。
  3、被告人宁某某与张乙结伙,于2014年4月14日18时40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XXX号小陆海鲜饭店大厅,趁被害人贾某某就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宁某某负责望风,张乙从贾某某挂于身后餐椅上外衣内侧袋中盗窃得现金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张乙带其到一家吃小龙虾的店,他带其进了饭店后坐在一张桌子上,其站在旁边。一会儿他起身离开,其也离开。其心里明白张乙是去偷东西的,不是去吃饭,其是陪着他,不参与偷,他每次是否偷到东西,偷到多少其都不知道,他也不告诉其。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18时许,其和朋友在“小陆海鲜”饭店吃饭,吃饭时其将外衣脱下放在座位的靠背上,当时将驾驶证及现金等都放在外衣口袋。22时许,其准备离开饭店时,发现外衣口袋内的驾驶证、现金500余元、300元联华卡1张不见了。
  (3)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4日其在“小陆海鲜”饭店上班,18时40分许见二名男子进店,其中一男子穿黑色上衣走在前面(经辨认系张乙),另一男子穿银色上衣跟在后面(经辨认系被告人宁某某),从监控录像中看到穿黑色上衣男子挑了一个空椅子坐下,背后紧靠近另一桌男客人,那男客人将衣服挂在椅背上,穿黑色上衣男子伸手从男客人衣服口袋里偷走一个钱包,整个过程都被录像拍下来了,穿银色上衣男子一直在附近望风。第二天21时20分左右,其发现这二名男子又来到“小陆海鲜”相隔约2、3米,穿黑色上衣男子紧挨着旁边一桌客人,样子非常可疑。一会儿穿黑衣男子离开饭店,整个过程中那个穿银色上衣的男子坐在饭店门口的一张桌子,东张西望。那个穿黑衣男子离开后穿银色上衣男子也离开饭店。其就跟着他们,见他们到离我们饭店不远的“舟山海鲜饭店”,穿黑衣男子在饭店转了一圈,找了一张空椅坐下,背后紧挨着隔壁桌的客人,那客人的衣服挂在椅子上,穿银色上衣男子也紧跟着进饭店,坐在店门口。那个穿黑衣男子手向后伸掏那客人挂在椅背上衣服口袋,但没有掏到东西,接着他起身离开,那个穿银色上衣男子也跟着离开。后他们二人走到一起讲了几句话就沿共江路向东走。其跟在后面报警,一会儿警察来了把那二名男子带走。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经营“小陆海鲜”饭店的,其在顾客的要求下,调阅监控录像看到18时40分许有一穿黑上衣男子(经辨认系张乙)和一穿银色上衣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宁某某)来到店内,黑上衣男子背靠着那客人坐下来,穿银色上衣男子在不远处打电话。一会儿见穿黑上衣男子将手伸到那客人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内掏东西,并从中掏出一样东西压在他自己带的一手包下面,穿银色上衣男子离开饭店,整个过程约二分钟。
  (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张乙在“小陆海鲜”饭店盗窃财物的经过。
  4、被告人宁某某与张乙结伙,于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香巴岛龙虾店,趁被害人叶某某就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宁某某负责望风,张乙从叶某某挂于身后餐椅上外衣内侧袋中盗窃得现金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张乙请其吃饭,所以其就跟着张乙,到了饭店,他走了,其也跟着走了。后来没在饭店吃,买回家吃的。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19时30分至20时15分之间,其在虎林路“第一香巴岛”饭店吃饭,现金9,300元放在上衣左侧内侧袋里,在吃饭时把衣服挂在椅背上,后发现被盗9,300元现金。
  (3)《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张乙在“第一香巴岛”饭店盗窃财物的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被长宁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供述了2013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伙同张乙、钟法昌、杨亚某在玲珑海鲜酒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辨认了该节盗窃的作案地点,同年3月29日被释放,当日被杨浦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释放;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普陀公安分局抓获,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否认上述全部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宁某某2013年3月29日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张乙、钟法昌、杨亚某的盗窃犯罪。
  (2)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先后多次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前科劣迹。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参与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宁某某否认自己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监控录像》、《截图》,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宁某某参与望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宁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韩国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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