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金良。 辩护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良及其辩护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金良于2005年至2012年10月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金良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向该公司承包工程的丁关荣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为:丁关荣80,000元、张元兴100,000元、顾永德50,000元、王云俊30,000元、冯江林20,000元、毛再勤20,000元、杨宏新20,000元、浦社德15,000元、赵建华10,000元、王德松10,000元、姜金宝8,000元、金柏华2,000元),并收受丁关荣贿赂的价值37,000元的大金空调一台、由丁关荣为其夫妻二人支付出国旅游费用69,198元、由金柏华为其住所进行装修花费37,573元。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金良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党支部书记郑晓、财务主管朱国红,以向承包该公司工程项目的个人多结算工程款的方法套取公司现金,并由三人直接分取及用于补贴其三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侵占公司资金209,000元,其中周金良实得90,000元(分得现金50,000元,补贴个人所得税40,000元)。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金良接纪检部门电话通知后到案,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金良的《主体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周金良的供述,证人丁关荣、张元兴、顾永德、王云俊、冯江林、毛再勤、杨宏新、浦社德、赵建华、王德松、姜金宝、金柏华、郑晓、朱国红等人所作的证言,各行贿人所在单位与祁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估价鉴定结论书》,《旅游结算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结伙他人,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金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依法没收;人民币九万元发还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