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12区18号99旅馆206房间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2包(经鉴定,重2.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朴某某处缴获3包白色晶体(经鉴定重2.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朴某某的前科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