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因邻里琐事至本区顾村镇星星村远房XXX号被害人张某某住处无故辱骂、殴打张某某。后又从附近一菜摊拿了菜刀追砍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右面部裂创及左胸部裂创伴左侧少量气胸,经鉴定,两处均构成轻伤,其右上第二牙根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及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夏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