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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 被告人陈A。 被告人陈
(2015)宝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
  被告人陈A。
  被告人陈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郑某、陈A、陈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宝山区共江路XXX号迪菲音乐茶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乙发生争执,遂与同行的被告人郑某、陈A、陈丁等人对陈乙实施殴打,被害人陈甲、陈丙上前拉架时亦遭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殴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陈丁分别持刀砍伤、刺伤被害人陈甲、陈乙。造成陈甲面部遗留单条疤痕大于6CM、右尺骨骨折等,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造成陈乙因刀伤致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创伴肌四头肌部分断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四名被告人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陈乙、陈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被告人前科劣迹资料及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郑某、陈A、陈丁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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