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 辩护人裘文斌,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退休干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2时1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一辆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客车,沿上海虹桥国际机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附近,遇警察检查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酒精含量较高,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