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生。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陈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祥生至本区环城路XXX弄XXX号杂货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挎包1个,内有零钱包、手机包各1只以及LG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2元)、人民币434.1元。 嗣后,被告人陈祥生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生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在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祥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祥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祥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