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隆某某。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龙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隆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南期昌路888弄东庭人家小区,采用千斤顶撑开围墙铁栅栏的方式进入小区,并采用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05号被害人张甲家中,窃得张甲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4手机1部及中华牌软盒香烟2.5条。经鉴定,涉案中华牌软盒香烟系真品卷烟,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44元。 嗣后,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从铁栅栏离开小区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张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千斤顶、手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