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回到本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号新鸿公寓1418室宿舍内,趁其他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左某某放置于储物柜内的金色联想牌S8手机1部,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床上的白色OPPO牌R8000型手机1部、移动充电宝1个。经鉴定,上述OPPO牌手机及移动充电宝价值共计人民币2,278元。 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票及鉴定结论书,案发地点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