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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5)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7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一辆牌号为苏XXXXXXX的小客车,逆向行驶至上海虹桥国际机场1号航站楼出发层,遇警察检查,调头驾车逃至XX路、XX路附近被拦截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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