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洋在本区松江10路公交车内,从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29元)。嗣后,被告人刘洋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洋处扣押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