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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1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
(2015)普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谢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谢某在本市宁夏路XXX号经营回收礼品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店内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性药。2014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至该店内查获“速硬100”、“黄金肾宝”60余粒及其他药品60余粒。被告人谢某被当场抓获。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研判,“速硬100”、“黄金肾宝”应依法认定为药品,且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

当日,被告人张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研判说明,药品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谢某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