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江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雪松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对面的人行道上,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电瓶车上销售性药。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在该处抓获正在销售假药的被告人王某某,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硬中硬”10粒、“金伟哥VGA”100粒、“野狼鞭”30粒、“雪域虫草”100粒、“一粒顶天”30粒、“虫草双鞭”12粒、“万爱可”2粒、“美国公牛”24粒等。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研判,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应依法认定为药品,且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 另查,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1粒“美国公牛”卖给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吉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研判说明、药品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