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8月2日生,回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鹤霞路;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徐汇区,暂住本市龙华西路;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刘翔(已判刑)因与秦某某有债务关系,伙同被告人孙某、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秦某某约至本市宜川路310号品品茶室内,以扇耳光等方式向秦某某讨钱,后又将秦某某带至桃浦地区绿化带内对秦某某拳打脚踢向秦某某讨钱,并在逼迫秦某某向朋友借款人民币5万元,签下25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孙某等人将秦某某带至灵石路芝鑫宾馆1007房内进行看管。当日下午,刘翔及被告人孙某等人将秦某某带至秦某某的亲戚家讨钱,在得到秦某某母亲电话承诺还钱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让被害人秦某某离开。经司法鉴定,秦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沈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旅客住宿登记簿,借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孙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