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层上行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庄某某不备,窃得其双肩包内红色皮质长款折叠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身份证及社保卡各一张、银行卡三张及银行口令卡一张。邵得手后将三张银行卡及银行口令卡抛至一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层一垃圾桶内,将钱包抛至二号线东昌路站站台男厕所的垃圾桶内。当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厅层下行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颜某某不备,拉开其双肩包拉链欲再次扒窃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庄某某的身份证、社保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民警带邵某某至上述抛赃地点找回了钱包、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72元,涉案赃款赃物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邵某某盗窃被害人颜某某的一节事实,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邵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