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韩长涛。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长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韩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韩长涛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莘庄站往富锦路方向一侧站台,趁被害人付某上车不备,窃得其左肩单肩包内的粉红色长款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港币540元、欧元5元及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韩得手后即在车厢内被反扒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48元,涉案赃款赃物现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韩长涛归案情况的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外汇历史汇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韩长涛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长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韩长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