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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1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闵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新安市场12号大米摊位处,看到其妻子与被害人沈某某争吵,遂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病例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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