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朱行路l5号上海纸箱厂门卫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施甲发生纠纷,孟某某使用美工刀将被害人施甲下颌、颈前及胸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施甲因外伤致颏部、颈部和胸前区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甲的陈述,证人施乙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