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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2014)杨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梅甲、被告人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99弄大运盛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梅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项某某将梅甲推倒,被梅甲用双手抓住双耳,被告人项某某便用手扳梅甲的左手手指,致梅甲左手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
  该院确认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项依法惩处。
  被告人项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项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和被害人梅甲已在法院审理期间达成和解,请求对项依法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99弄大运盛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被告人项某某为妻妹史某与梅甲的父亲梅乙驾车让道纠纷,与梅甲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项某某推搡梅甲致梅被花坛边沿绊倒,梅甲仰面倒地时伸手抓到项的耳朵,项随即将梅甲左手强行扳开致梅左手指受伤。
  当日22时许,梅甲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并验伤,经检验为左第4指远节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梅甲外伤致左手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目前左手环指末节呈轻度锤状指畸形,远侧指间关节屈伸功能受限,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扳伤梅甲手指。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项某某与被害人梅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项某某自愿向被害人梅甲赔礼道歉,并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梅甲自愿和解,并称案发至今已长达二年多,本人及父母的生活深受困扰,但考虑到被告人项某某现能够认罪悔罪并真诚道歉,愿意对项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项某某依法从宽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梅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其与项某某在中山北二路99弄小区地下车库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遭项推搡后被花坛边沿绊倒,仰面倒地时伸手抓到项的耳朵,项某某随即将其左手强行扳开致左手指受伤等事实。
  2、证人梅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在中山北二路99弄小区地下车库门口,项某某将梅甲推倒在花坛里,梅甲倒地时抓到项的耳朵,项扳伤梅甲的左手指等事实。
  3、证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项某某在中山北二路99弄大运盛小区车库门口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项推该男子致男子倒地,该男子抓住项某某双耳等。
  4、证人袁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5日20时许,在大运盛小区地下车库门口,一名中年男子和梅甲发生争执,男子掐梅甲脖子将梅推倒,梅甲拉住中年男子耳朵,中年男子用力扳梅甲的手等事实。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当日在中山北二路99弄大运盛小区门口扳梅甲手指的男子是项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经检验,梅甲外伤致左手环指末节呈轻度锤状指畸形,其远侧指间关节屈伸功能受限,构成轻伤。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梅甲左手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的致伤机制符合暴力作用使环指远节屈曲所致,被他人用手扳可以形成该类型骨折。
  7、“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项某某与被害人梅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项某某自愿向被害人梅甲赔礼道歉,并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梅甲自愿和解,对被告人项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依法从宽处罚。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项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案发当日推搡梅甲致梅被花坛绊倒,梅倒地时拉住项耳朵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扳伤梅甲手指,庭审中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项某某与被害人梅甲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慧 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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