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41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控江路XXX号羊蝎子火锅店3楼宿舍内,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三星牌GT-I9220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7元)。 同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宝昌路XXX号朝顺宾馆大堂内,以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贾某某一部苹果牌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5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五角场监狱门口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桑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