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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3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1时许,
(2015)杨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号上海肺科医院非机动车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张雅琴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依莱达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上海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以下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非机动车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马婷婷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20元的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国达路、政肃路路口,窃得被害人秦永会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依莱达TDR313Z电动自行车一辆。
  该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欧阳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薇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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