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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3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1时许,
(2015)杨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沪GWXXXX小客车沿本市杨浦区闸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工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属于醉酒。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薇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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