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时20分许,购毒人员奚雅凌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500的价格向被告人顾某某购买2克“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宝山区南泗塘淞发路桥交易毒品。同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4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奚雅凌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