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害人闫某某在崇明县陈彷公路来伊份食品店门口开车时与被告人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田某某用拳头击中闫某某面部,致闫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骨折伴明显下塌移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杨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