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金融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先后向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6家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等9张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止2011年12月施某某已恶意透支上述6家银行的信用卡本金达人民币81039.49元,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10月,被告人施某某向招商银行先后申领了三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6月,被告人施某某持上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777.27元。 2、2008年4月,被告人施某某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2月,被告人施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476.31元。 3、2008年5月,被告人施某某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09年11月补办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79.32元。 4、2008年7月,被告人施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74.79元。 5、2010年8月,被告人施某某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430元。 6、2010年9月,被告人施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持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5901.80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所涉赃款,由警方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交通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账单、催收记录及情况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对账单、催收记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账单、催收记录,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招商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账单、催收记录,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赔赃款,减小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万一千五百零九元四角五分,分别发还招商银行一万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七分、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一万零四百七十六元三角一分、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一万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角二分、上海银行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七角九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九千四百三十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二万五千九百零一元八角;余款四百六十九元九角六分发还被告人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