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骑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建设镇运北13队东西向一无名水泥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卫家河路路口处,因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及违反让行的规定而与沿卫家河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宋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并在警方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证人黄某某、施某某、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经济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