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某海事处(以下简称“某某海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海事局(2013年6月3日由某某海事处更名,以下简称“某某海事局”)政务受理员期间,利用其承担对船舶海事行政处罚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行贿人金某某请托并收受金某某给予的贿赂,数额共计人民币58,000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向上级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纪委,主动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在2014年9月22日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部沿海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置的批复的通知》及相关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海事处更名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海事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某某海事局关于乐永峰等同志非领导职务任免的通知》、《政务中心主要职责和岗位职责》,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金某某所做的行贿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及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