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甲。 辩护人张武援,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甲、姜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康甲、被告人姜甲、姜乙及辩护人张武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姜乙、姜甲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弄小区大厅,因财物结算对物业公司产生不满,先后与被害人康甲、董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推搡、殴打,致康甲、董某某受伤,期间姜乙、姜甲还打砸大厅内吧台、装饰玻璃等财物。经鉴定:董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创及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康甲口腔粘膜破损,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姜甲、姜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康甲对于上述指控无异议,提出自己在事发过程中未还过手。 被告人姜甲、姜乙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对被害人表示歉意。 被告人姜甲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姜甲无前科,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失去了自首条件,现在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且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姜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姜乙、姜甲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弄小区大厅,因财物结算对物业公司产生不满与被害人康甲等发生口角,继而推搡、殴打被害人康甲、董某某,致康、董二人受伤,其间,姜乙、姜甲还打砸大厅内吧台、装饰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董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创及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康甲口腔粘膜破损,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姜甲、姜乙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姜乙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康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晚,其在小区大厅遭姜乙殴打,姜乙、姜甲在小区大厅打砸物品并对其拳打脚踢,后来其打电话告诉董某某等情况。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晚,其接康甲电话,得知姜乙、姜甲在小区大厅打砸物品并殴打康甲后赶到现场,遭姜乙推搡、姜甲殴打等情况。 3、证人康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晚,康甲遭姜甲、姜乙拳打脚踢等情况。 4、证人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晚,姜乙、姜甲在小区大厅打砸物品,还殴打康甲等情况。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晚,康甲被姜乙推搡,事后其看见康脸部红肿,嘴里有血等情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小区物业经理,事发时小区大厅内吧台、一个电风扇和一个小柜子被砸,上述物品不属于物业公司,已于事后被其扔掉等情况。 7、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董某某、康甲的伤情。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事发后民警调取小区物业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视频反映涉案事实。 9、被告人姜甲、姜乙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甲、姜乙向被害人康甲、董某某作出了赔偿,并在小区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甲、姜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对于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姜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其当庭表示认罪,并已作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甲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并已作出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姜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姜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慧 |